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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栎可丨法律案例,今天我为你推荐
2024-09-0518


本期推荐人:詹栎可

《法律案例,今天我为你推荐》栏目系深圳物协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推出的普法专栏,旨在以案例推荐的形式,宣传物业行业法律知识,倡导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以“良法善治”为物业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案件名称

四川某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9日,原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深圳福田区的中国有色大厦某楼整层商业办公楼出售给被告。双方同时约定,房地产移交后,在业主委员会未聘用住宅区管理机构之前交由原告负责房地产的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续聘或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房产后,被告从未向中金康发公司支付过本体维修基金。


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中国有色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国有色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并明确大厦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下称“维修资金”)按政府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随物业管理服务费一齐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并管理。业主拖欠专项维修资金,由原告按照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规定办理。业主逾期缴纳费用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关于2014年7月14日之前原告有无就楼的维修资金向被告催收过的问题,原告称系以口头方式催收,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资金及其滞纳金共132164.06元。被告则在庭审过程中对争议维修资金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焦点问题


业主拖欠应当缴纳的维修资金,能否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提出抗辩?


法院判决


该案业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虽然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催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系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公共安全和共同利益,故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仍应交纳该项费用,故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体维修基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和滞纳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20年11月1日)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应当自入住之日起,按照不低于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缴纳标准缴纳日常维修金。日常维修金由业主在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


秘书长看法


根据现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维修资金是业主法定应尽义务。维修资金在性质上属于专项资金并服务于特定目的,即为物业小区共有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本身具备公共性、公益性,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缴交维修资金是为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法定义务,而并非私法领域民事个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义务的产生根据法律法规确立,与业主身份绑定,不因时间的流逝而消灭。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直接对维修资金缴交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众多司法实践和官方权威解读均对该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例如,在深圳地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在2014年8月印发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七条中明确:“追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案件中,当事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根据《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入住之日起,随物业费一并缴纳维修资金。原告虽未能举证其期间向被告做出过催缴行为,但鉴于案涉标的维修资金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应缴,且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特殊资金,被告援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进行抗辩的理由不应成立,原告业主仍应当按规定缴纳维修资金,且还需承担逾期缴纳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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