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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建丽丨法律案例,今天我为你推荐
2024-09-0211


本期推荐人:席建丽

《法律案例,今天我为你推荐》栏目系深圳物协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推出的普法专栏,旨在以案例推荐的形式,宣传物业行业法律知识,倡导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以“良法善治”为物业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案件名称

王某与营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为营口市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街道办事处永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1.1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电梯维保费按照0.15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为案涉小区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48平方米。在办理入户时,原、被告签署《承诺书》,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承诺按时交纳物业收取的费用,如有违约,愿承担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责任”。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物业费及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电梯维保费,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维保费;并从欠费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793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房屋坐落地点是1楼,并未使用过电梯,物业也未给被告办理电梯卡,物业收取被告电梯费没有依据。


焦点问题


低楼层业主能否以未使用电梯为由拒绝缴纳电梯维保费?


法院判决


该案业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属于建筑以外的共用部分,属于公共设施,业主亦需要承担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电梯维保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主任看法


实践中,常可以遇到在高层住宅区中,居住低楼层的业主以从不使用电梯为由,拒绝分担电梯的运行费和维修费,又或是低层业主认为其相较高层业主乘梯时间较少、乘坐频次较低而主张少交电梯运行维保费用。实际上,电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公用物业,其运行维保费用属于共有物业运行管理费用的支出。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就已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的同时,需承担相应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废止后,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仍延续了《物权法》该条规定,以基本法典形式再次明确了业主对小区共有物业享有权利并同时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被告虽居住在一楼,生活常理上认为其使用电梯的时长和频率确可能少于高楼层业主,但并不该就此推断低楼层业主不存任何在使用电梯或享受电梯作为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给小区生活带来的服务便利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小区管理规约等未对低层业主是否需要缴纳电梯运行维保费的问题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其居住在一楼为由拒绝缴纳电梯的运行维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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