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今天我为你推荐》栏目系深圳物协法律政策工作委员会推出的普法专栏,旨在以案例推荐的形式,宣传物业行业法律知识,倡导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以“良法善治”为物业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某大楼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深圳市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与郑某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协议,取得深圳市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兴建商品房,被告将涉案小区某座某号房出售给郑某,并约定于2004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郑某使用。
200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入伙通知》,载明被告开发的案涉小区已具备交付条件,定于2004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办理入伙手续。
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涉案小区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并同意授权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依法追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下称“维修资金”)及利息。
2018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住宅发展事务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即案涉小区建设单位,竣工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应缴交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为3399072.8元,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缴交。
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所在案涉小区支付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3399072元支付至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4年3月1日起至资金支付之日止。
焦点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逾期缴纳维修资金的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法院判决
该案业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逾期缴纳维修资金仅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不足以弥补业委会的损失,判决被告深圳市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小区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3399072元及该款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缴存至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专户。
法条链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或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业主大会也可以依法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主任看法
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首创设立了维修资金制度,为物业小区公共物业的维修、更新及改造工作提供了资金保障。根据现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或业主大会依法追缴,但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业主大会追索维修资金利息作出明确规定。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关于追索利息的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九百八十七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人有权要求得利人返还并赔偿损失。首期金系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交首期金而未缴交的,侵害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可以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深圳中院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其中,深圳中院认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同时也授权管理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若仅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不足以弥补业主的损失,且对违法方被告来说,按照活期利率计息相当于其以极低成本使用了属原告共有的维修资金,其从违法行为中获取了利益,遂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拖欠首期金所造成的损失时,既考虑了实际利息的损失,亦考虑到了该类拖欠违法行为成本与违法所得收益不成正比所带来的风险,实质上对开发建设单位而言具有一定的惩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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